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江苏省扬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许某某因债务等问题到湘潭市某某某某广场21楼某某电力工程公司找被告人高某某讨要说法,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木方子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两次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许某某手臂、小腿、头部等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4620.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发票、收条、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事后没有逃离自己经常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的全部损失,因被害人要求与其他经济纠纷一并协商处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被告人按对方的诉讼请求将13.5万元预先支付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表明其积极赔偿的态度,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和手机损失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证据不完善,但考虑月工资4500元与江苏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接近,可以认定,其他收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44620.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不服,上诉提出:高某某还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推定被害人的轻伤是殴打所致依据不足,改判无罪并重新核定民事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带领黄某某、司机陈某某一行三人到湘潭市某某某某广场21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某某电力工程公司,就上诉人高某某撇开自己单独做工程和上诉人高某某弟弟高荣财欠上诉人许某某债务的问题找高某某讨要说法,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上诉人高某某用木方子殴打上诉人许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许某某两次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许某某手臂、小腿、头部等处受伤。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未对上诉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上诉人许某某的伤情鉴定出来后,公安机关才在其公司将其抓获。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按对方的诉讼请求,将13.5万元付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13390.7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误工费15000元(4500元/月÷30天×100天),后继门诊治疗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120.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2、上诉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许某某与老乡黄某某、司机陈某某到某某某某广场21楼找上诉人高某某协商双方之前经济上的纠纷,商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某及其办公室的两个人用木棒殴打许某某,许某某两次被打到在地,许某某拿手机准备报警,手机被打掉,三人逃到15楼并用陈某某的手机报警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许某某叫其开车从长沙送许某某和“小黄”到湘潭,三人到某某某某广场21楼,陈某某站在办公室门外,许某某与“小黄”进到办公室,没多久就与姓高的发生争吵,许某某退到办公室外,姓高的拿走道里的花盆打了许某某的后脑勺一下,许某某坐到地上,陈某某将许某某扶起后,准备乘电梯下楼,但被姓高的公司的人按住电梯按键,不让下,姓高的拿了一木板对着许某某背部、手和脚打了几下,陈某某去扯架,许某某再次摔倒在地,如何摔倒的没看清,陈某某拉着许某某,两人从楼道跑到15楼一个饭店,陈某某打110报警的情况;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叫黄某某去湘潭看老乡,到湘潭市某某某某广场21楼,当时黄某某与许某某进到办公室内,里面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姓高的,大概一分钟左右,许某某与其中一人发生争吵,黄某某进行劝阻,被人推开,黄某某看他们可能打人,就跑到楼下去了;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电力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案发当天,其在某某某某广场20楼上班,听到楼上发生打架后,立即上楼并报警,看到高某某受伤身上有血的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法医樊某某出庭证言以及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桡骨骨折是倒地过程中右上肢撑地过程中形成此种损伤的可能性大;8、许某某的住院病历、X光片、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住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条、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所受损失情况;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10、上诉人高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是因为许某某带人到其公司闹事,其和公司员工为了将他们赶走,与对方发生冲突,因其被对方打伤手指流血后,才拿了一个用于装修的木方子打了许某某的脚和背,并没有打许某某的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事后没有逃离自己经常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的全部损失,因被害人要求与其他经济纠纷一并协商处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上诉人高某某按对方的诉讼请求将13.5万元预先支付给原审法院,表明其积极赔偿的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高某某还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推定被害人的轻伤是其殴打所致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并核减部分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被害人许某某被殴打两次摔倒在地,这一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这两次摔倒与上诉人高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许某某事发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医院检查治疗、鉴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治疗前再次摔倒,依法应认定被害人许某某右手桡骨骨折是因上诉人高某某殴打使其摔伤而形成。原审认定的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高某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交通费用损失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赔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各项损失45120.78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