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勇,沛县敬安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女,汉族,居民。被告谢某丙,男,汉族,居民。被告谢某丁,男,汉族,居民。被告谢某戊,男,汉族,居民。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鹿某某(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为长女谢某乙、长子谢某丙、次子谢某丁、三子谢某戊。四被告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历尽艰辛、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四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分家另过。四被告常以原告处事不公为由,与原告闹矛盾,并多次对原告辱骂与殴打。现原告因年龄及病情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付赡养费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医疗费每人每月20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300元;2、2014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77561.77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谢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谢某丙辩称,经济能力不行,负担不起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每人每月10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是由其姐谢某乙怠于将父亲送医院治疗造成,应由谢某乙负担。被告谢某丁辩称,同意养老,愿意支付赡养费,但拿不起。被告谢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共生育四子女,为长女谢某乙、长子谢某丙、次子谢某丁、三子谢某戊,均已独立生活,妻子鹿某某已去世。原告因××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脑梗塞、基底动脉狭窄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9日实施了全麻下基底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两次住院扣除沛县新农合医保基金支付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已由谢某乙、谢某戊负担。原告谢某甲系农民,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阶段沛县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原告主张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丙以愿意接原告回家伺候为由拒绝给付赡养费,因本院调解时,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对被告谢立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患有××并实施过支架植入手术,需长期服药及治疗,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理由充分,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医疗费2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数额非固定不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来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护理费每月300元,因未能提供其已丧失自理能力及该费用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两次住院自付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谢某乙、谢某戊负担,本院认为,四被告均为原告子女,皆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均应承担医疗费用开支,作为原告长女的谢某乙及三子的谢某戊亦负有赡养义务,应当为父亲支付医疗费用,对于被告谢某乙、谢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继续要求由其他子女分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起,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每人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谢某甲赡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