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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郁文与宋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郁文,宋家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谢郁文,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家因,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谢郁文与被告宋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郁文的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郁文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承接烟草沟渠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209.7吨,每吨价格为37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6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宋家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系(水泥款),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确认货款为776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故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家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郁文货款77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宋家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洪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