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兰州市火车站。委托代理人芦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芦盛、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婚生女侯某甲的出生并未能改善双方的关系。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工作极不稳定,双方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至今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至侯某甲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是1998年在黄河集团饮料公司上班认识,经过6年的接触,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我与王某某的工资交完房租及水电费后,其余全部交王某某支配。原告的诉状严重扭曲了事实真相。我现在工作地点在新区,每周六下班坐最后一趟车赶回来,安排好家里的一切;在原料收购期间我必须到河西地区、新疆地区采购原料有时不能按时回家,这是事实。“被告工作不稳定”这样的说法可以当是笑话。农民工进城打工,工种不同,工作不同,工作地点很不固定,我是农民工,不是公务员,没有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王某某2015年4月2日至今未归,这段时间王某某抛弃儿女,不闻不问,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工作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23日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字第号)。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至侯某甲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认为双方相识六年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系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及时沟通,理性处理,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如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努力共建和睦家庭,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