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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海艳诉被告隋耀连离婚纠纷一案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兰某某,身份号码×××,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被告隋某某,身份号码×××,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联系被告,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曲 鑫原告兰海艳,身份号码230622197609175261,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隋耀连,身份号码230622197208085310,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海艳诉被告隋耀连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联系被告,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海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艳梅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曲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