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占文选与陈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文选,陈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占文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陈树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占文选与被告陈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占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文选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树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占文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树良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双方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树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树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占文选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限的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树良向原告占文选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陈树良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系被告陈树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良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换算成年利率24%)计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树良应偿还原告占文选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占文选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