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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苹与被告王海玉、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苹,王海玉,李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孙秀苹,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爱荣,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玉,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宝国,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秀苹与被告王海玉、李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玉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23日尚欠5.4万元,并保证每月还款2000元,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仅从2014年1月至5月还款1万元后,余款4.4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给付款项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应将李宝国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海玉是熟人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海玉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共欠54000元,每月还2000元,2014年底还清,以前的所有的欠条作废。被告王海玉于2014年1月至5月先后还款10000元,余款4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一、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海玉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证二、中国农业银行武城支行中天分理处查询信息7份,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属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证一欠条是王海玉所写,但是受原告压力所写,被告没有借款。对证二有异议,是被告打给原告的业务款。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消费者详细资料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王海玉介绍,从事大连富饶公司商品业务直销,原告汇款50000元是业务需要,不是被告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说是一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从内容上是虚假的,原告从没有见过,本人没有填写过该登记表,也没有签过名字。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一是被告王海玉所写,证二银行查询单是客观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因系复印件,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借款54000元,被告王海玉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是一种承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出具欠条后,已实际履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介绍原告从事直销,被告不应偿还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打的是欠条,但双方均没有提交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及证据,分析本案具体案情,应认定为借款纠纷。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宝国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李宝国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苹借款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秀苹对被告李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海玉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