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三生与被告诸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三生,诸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号原告夏三生,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诸来春,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夏三生与被告诸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三生诉称,被告诸来春在2013年声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要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书面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诸来春归还借款3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诸来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来春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夏三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三生人民币叁万元整,按每万元每年壹仟伍佰元计息。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三生与被告诸来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来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三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再扣除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诸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