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江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号原告毛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临湘市白羊田镇。原告汤毛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文龙、人民陪审员汤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理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都在广东打工,结婚后,原告到长沙打工,被告依然留在广东。因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有挽回余地,没有同意。自2011年5月起被告下落不明,迄今已有三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与被告失去联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J430682-2010-003611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2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4、白羊田镇南冲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下落不明。被告江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江某2006年在广东省深圳市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多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10年9月2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继续去广州市务工。2011年初,原告因病去长沙治疗,病愈后留长沙务工至今。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条件、被告身患疾病等原因经常发行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未同意,离婚未果。被告自此离开原告。自2012年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自2011年起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的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萧代理审判员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汤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