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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清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付邦与吕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付邦,吕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清初字第66号原告秦付邦,男,生于1950年8月8日,汉族。被告吕文峰,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原告秦付邦与被告吕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付邦、被告吕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付邦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下欠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后。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核对欠款,尽快还款为由,向原告骗取欠条原件,然后拒不承认欠款事由,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文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在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2270元后,原告将欠条原件归还至被告。还款期间,有几次有相应人员及证据加以佐证。现原告仅提交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欠款未还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吕文峰向原告秦付邦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欠条原件注明2014年4月3日,偿还4000元,下欠60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吕文峰所述:1、2014年4月3日在原告家中还款4000元;2、2015年1月20日左右在原告家中还款2000元;3、2015年4月6日在清水卫生院还款1000元;4、2015年4月17日左右原告家中还款2000元;5、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相互抵顶债务后在被告商店还款270元。其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1、询问清水卫生院在职医生笔录,证明2015年4月6日与被告吕文峰接触谈话情况属实;2、调取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账2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还款地点均为原告家中或被告经营商店内,事发周围人员仅为原、被告及其家属,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询问笔录、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付邦与被告吕文峰之间产生的借贷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秦付邦作为借贷条据的管理者,应当负有妥善保管、避免毁损、丢失的义务。本案中,债权人秦付邦对债务人吕文峰已经清偿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并提出借贷条据是由被告骗取获得,应继续偿还欠款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借贷条据复印件,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付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付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