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浩杰与廖俊坤、许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杰,廖俊坤,许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浩杰,男,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告廖俊坤,女,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衡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许晓阳,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浩杰诉廖俊坤、许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俊坤、许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俊坤、许晓阳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廖俊坤在原告工作的东莞市嘉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上述借款分文未还。被告许晓阳和被告廖俊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并一直保持夫妻关系至今。案涉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160000元×6%×4×1/12=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浩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结婚证》、《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声明书》。被告廖俊坤、许晓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浩杰主张被告廖俊坤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王浩杰借款。原告王浩杰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廖俊坤支付了借款现金160000元,被告廖俊坤向原告王浩杰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廖俊坤借到款项160000元,每月支付银行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被告廖俊坤提供东莞市常平镇常阳花园叠茵雅苑6座5D室、东莞市常平镇常阳花园叠茵雅苑7座6C室作为借款保证。被告廖俊坤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王京卫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截止时间。随后,原告王浩杰多次向被告廖俊坤催收借款,但被告廖俊坤未向原告王浩杰归还借款。原告王浩杰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王浩杰还出具一份《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王京卫的担保责任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浩杰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王京卫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廖俊坤、许晓阳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8月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证》、《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声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王浩杰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廖俊坤向原告王浩杰借款1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浩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廖俊坤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王浩杰起诉主张被告廖俊坤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俊坤、许晓阳于1996年8月2日经登记注册结婚,被告廖俊坤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王浩杰借款,故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廖俊坤、许晓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俊坤、许晓阳既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浩杰与被告廖俊坤明确约定由被告廖俊坤个人负责清偿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廖俊坤、许晓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浩杰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廖俊坤、许晓阳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俊坤、许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浩杰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限被告廖俊坤、许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浩杰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781元,由被告廖俊坤、许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