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万芹与刘志超、刘永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许万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原告之夫),农民。被告刘志超,居民。被告刘永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01号。负责人不详。原告许万芹与被告刘志超、刘永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超、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志超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潮白河桥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右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壁损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0天。因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3.9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60.64元、误工费8050元、施救费15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气床垫费38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9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志超、刘永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150天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8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气床垫费票据1张、酒检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5、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每天工资5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7、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志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与被告刘永福系雇佣关系,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刘志超与我系雇佣关系,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志超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潮白河桥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右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壁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超系被告刘永福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志超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永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J×××××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刘永福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39984.98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建休期间共计161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确认为50元;误工费应为50元×161天=805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应为78.24元×1人×11天=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共计330元。酒检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酒检费票据确认为300元。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290元。气床垫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3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5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19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860.6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9360.64元;余下损失31834.98元由被告刘永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900元,再行赔偿14934.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万芹各项损失共计19360.64元;二、被告刘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万芹各项损失共计14934.9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许万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