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秀英、周川、周蝶与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周川,周蝶,朱成勇,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国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秀英,农民。原告周川,农民。原告周蝶,农民。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勇,农民。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国菊。被告梁国菊,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与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周蝶、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金与被告朱成勇、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国菊、被告梁国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18分许,周元吉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王星,由资阳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7KM+800M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成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元吉当场死亡、刘王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朱成勇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为死者法定继承人,被告朱成勇对原告的亲属死亡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交通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487220元,3、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15元,合计241755.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成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在提供了票据的情况下认可500元,车损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客车为梁国菊所有,挂靠在恒达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雇佣朱成勇驾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国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还有原告方也应当对梁国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停车费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周元吉、张秀英、周川、周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朱成勇的户籍信息打印件、朱成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恒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经过。3、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尸检文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亲属周元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内蒙古自治区托克县双河镇前壕村村委会(内蒙古自治区托克县双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用工协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手稿(计算方量)复印件、火车票(周元吉、呼和浩特-达州、达州-成都东)、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红庙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证明、余彬、林其超、周建华、王前武的联名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摩托车维修票据。拟证明摩托车车损为2015元。6、证人张必均、钟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买卖房屋付款收据复印件、房屋装修付款收据复印件、物业管理收费票据、天然气交款票据。拟证明死者及原告方一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还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本案原告方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据2、3、5、7没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因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提交给保险公司理赔资料显示的死者在外务工的地方与向法庭提供的死者务工地方不一致有矛盾,证据6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朱成勇、梁国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客运入股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2、收条。拟证明梁国菊支付了原告方现金20000元。3、川M×××××号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停车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国菊的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经过维修用去6575元,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被停放用去停车费480元,客车为运营车辆停放了16天,产生了停运损失19000余元,原告方也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维修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认可,因为不是原告方扣的车辆而是交警扣得,不应当由原告方来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红庙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内蒙古蒙星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内蒙古蒙星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务工证明与向法庭提供的务工证明不一致,死者生前的同一时间不可能在两个不同的单位务工,有造假之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确是原告方通过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当初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到内蒙古去核实,保险公司不去,大家都清楚在建筑工地上打工的都是这个工地做完后,又到另外的工地做,不可能一直在一个地方,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务工资料并不矛盾。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梁国菊交到保险公司的,当初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把上述资料拿给梁国菊交的,对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如何人车方就如何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7,被告梁国菊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4、6,根据原告方所举的证据7,可以对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虽然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务工证明不一致,有矛盾的地方,但不能就此可以得出死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必然结果,故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系死者周元吉之妻,原告周川、周蝶系死者周元吉的子女,原告方一家在2013年3月4日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四海国际社区二期购买商品房128.73平方米居住生活,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梁国菊所有,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雇请被告朱成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1月20日15时18分许,周元吉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王星,由资阳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7KM+800M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成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元吉当场死亡、刘王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M×××××号摩托车车损为2015元,被告梁国菊已经支付了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朱成勇承担次要责任;刘王星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经与被告梁国菊协商,原告方自愿赔偿梁国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10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品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朱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原告方的亲属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朱成勇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被告梁国菊所有,被告朱成勇为被告梁国菊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梁国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亲属周元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及原告方一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梁国菊自愿达成的协议即原告方自愿赔付被告梁国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及停运损失合计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42483.50元。其中: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车损201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42483.50元-110000元-2000元-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483.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国菊赔偿原告400483.50元×30%=120145.0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9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0000元+2000元+120145.05元+9000元=241145.05元。被告梁国菊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及原告方自愿赔偿被告梁国菊财产损失10000元,由原告方付给给被告梁国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周元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145.05元;二、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退还被告梁国菊垫付的现金20000元及赔付梁国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合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梁国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06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21185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梁国菊2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梁国菊负担706元,原告张秀英、周川、周蝶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