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1,曾用名范×2,男,197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1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1及其辩护人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范×1驾车(车牌号京LF92**)拉载被害人蒋×(男,38岁)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桥路边时,趁被害人蒋×将财物放在车内下车呕吐之机,驾车逃离,当场夺取被害人蒋×放置于车内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93.5元、三星牌S4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94元)、三星牌S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7.26元)、银行卡1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等卡片6张。赃款物已起获发还。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范×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1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1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