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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钱娟与何元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娟,何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60号申请执行人钱娟。被执行人何元元。关于申请执行人钱娟与被执行人何元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7077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元元名下有一辆苏F×××××汽车,本院已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车辆。另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及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汽车一辆,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该车暂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