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骆某与湛文山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司机。被告人湛文山,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文山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被告人湛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文山因无钱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并为实施抢劫事先购买刀具。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湛文山由遵化市黎河桥步行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沿途寻找出租车准备实施抢劫。当日11时许,湛文山携带刀具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同和香驴记饭店附近,遇见开出租车的女司机骆某,遂决定抢劫骆某。湛文山乘坐骆某的出租车将其骗至遵化市老黎河桥北侧路东五十米的位置,对骆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因骆某呼救,被告人湛文山即对骆某进行殴打。骆某求饶后,湛文山抢走235元现金并逃窜。在湛文山逃跑后,骆某用车载对讲机呼救并追赶,后在新店子镇前杨庄村西,被告人湛文山被闻讯赶来的出租车司机刘某、田某及被害人骆某等人抓获。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湛文山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461元。被告人湛文山辩称,虽然其购买了刀具,但在作案时没有使用刀具,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湛文山因无钱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并为实施抢劫事先购买了刀具。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湛文山由遵化市黎河桥步行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沿途寻找出租车准备实施抢劫。当日11时许,湛文山携带刀具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同和香驴记饭店附近,遇见开出租车的女司机骆某,遂决定抢劫骆某。湛文山乘坐骆某的出租车将其骗至遵化市老黎河桥北侧路东五十米的位置,对骆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湛文山对骆某进行殴打。骆某求饶后,湛文山抢走235元现金并逃窜。在湛文山逃跑后,骆某用车载对讲机呼救并追赶,后在新店子镇前杨庄村西,被告人湛文山被闻讯赶来的出租车司机刘某、田某及被害人骆某等人抓获。235元现金被遵化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骆某。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日为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01.02元,开支交通费146.6元,开支鉴定费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币、刀具等物证、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刘某、赵冬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湛文山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文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文山当庭自愿认罪、抢劫现金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文山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因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1.02元、交通费146.6、鉴定费315元、误工费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6元(53159元÷365天×15天)。以上合计3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湛文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湛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各项经济损失314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纪成武人民陪审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