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个体经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太和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在太和县014县道肖口镇孙庄路段与李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吴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0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口镇孙庄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吴某受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王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的家人及被害人吴某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分别赔偿李某家人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530000元、20000元,李某家人及吴某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