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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韩煜和李亮山、徐瑞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煜,李亮山,徐瑞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韩煜,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秀兰物业中心职工,现住保定市花园里********室。身份证号1306021979********。委托代理人邸彦芬,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淑珍,保硕集团退休干部。被告李亮山。被告徐瑞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皓,保定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煜和被告李亮山、徐瑞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煜、委托代理人邸彦芬、委托代理人赵淑珍和被告李亮山、徐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煜诉称,2011年1月27日,三人合伙共同协商各出30000元入股,合伙经营位于盛兴西路门牌××火爆麻辣烫火锅店,合同第六条规定“三方合同未满,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坚决要求退股时,其本人先退出,等和同期满后,再退还本金30000元”(合同具体内容可见协议书)。火锅店经营几个月份,原告觉得有些不适应,于2011年7月10日经二被告同意,退出了火锅店。当时,他们口头答应,于2012年5月退换股金30000元。原告退出后,二被告继续经营到2012年11月15日,将火锅店转让。但二被告反悔退还我股金30000元。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退还我股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李亮山、徐瑞红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从没有提出过退伙的要求,也没有要求过进行退伙合算,合伙进行至2012年12月10日一直亏损经营,经协商终结合伙并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资产分割。以上两点原告要求退入股金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个合伙经营麻辣烫火锅店,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李亮山,起字号为火爆麻辣烫,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原、被告的合作的协议约定,二、三方各自参股三万元;六、三方合同未满,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坚决要求退股时,其本人先退出,等合同期满之后,再退还本金三万元;八、若三方共同愿意放弃火锅店,其全部资产由三方均分;十二、本合同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执行,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停止使用。李亮山、徐瑞红、韩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占利润分配系数为1:0。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经营火锅店,由李亮山负责管理经营,徐瑞红负责采购,韩煜负责干活,每天的账目由三方签字确认。2011年7月10日韩煜与李亮山发生口角,原告韩煜说李亮山不让他到店里,被告李亮山说是原告自己说不干了,但后来也只是不正常来店里上班,偶尔还会到店里。自2011年7月11日起韩煜离开火锅店,不再到火锅店工作,且以后再未在店内的账目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李亮山叫韩煜到店内,告之其分割合伙财产,三方将店内物品用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并均在资产分割单上签字,后李亮山表示对此抓阄分割财产方式不同意。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分割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韩煜2011年7月份离开火锅店是否认定退伙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第六项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对退伙有书面的约定,第六项约定,“三方合同未满,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坚决要求退股,其本人先退出,等合同期满之后,再退还本金三万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退伙有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原告韩煜于2011年7月离开火锅店,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火锅店,原告并未提出过其要求退股,且在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未陈述其在2011年7月表示过坚决要求退股,只是客观上不再在火锅店参与经营,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且在2012年11月份三方分割资产,原告也在分割详单上签字。原告韩煜的行为不属于退股伙,故其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第六项的约定退还三万元股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