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速、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洪某某与女友樊某某及朋友聂某某在新城“家园酒店”旁边的一家烧烤摊吃烧烤时,因觉得一瓶啤酒有问题,于是让烧烤老板叫来啤酒供应商唐某某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后唐某某离开。随后洪某某的朋友魏某某等人经过该烧烤摊时与洪某某又谈及此事,于是洪某某再次让烧烤老板找唐某某来协商,唐某某叫来自己亲戚被告人侯某甲帮自己处理此事,侯某甲到达现场后与洪某某的朋友在协商时产生矛盾,被洪某某的几个朋友追打。洪某某从唐某某处转来也参与殴打侯某甲,侯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用烧烤摊上切菜所用刀将追来的洪某某捅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鉴定,洪某某的人体损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辩称:我当时是出于自卫,被他们追打才捅伤他的。辩护人李速、杨洪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打斗中有自卫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侯某甲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洪某某与女友樊某某及朋友聂某某在新城“家园酒店”旁边的一家烧烤摊吃烧烤时,因觉得一瓶啤酒有问题,于是让烧烤老板叫来啤酒供应商唐某某进行协商,唐某某表示帮吃饭的账付了,但洪某某没同意,唐某某离开。随后洪某某的朋友聂某某等人经过该烧烤摊时与洪某某又谈及此事,于是洪某某再次让烧烤老板找唐某某来协商,唐某某便叫自己妻弟被告人侯某甲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侯某甲到达现场后与洪某某的朋友在协商时发生纠纷,被洪某某的几个朋友追打,洪某某也参与殴打侯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用烧烤摊上的一把水果刀将洪某某捅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鉴定,洪某某的人体损伤属重伤二级。在侦查中,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市南溪区玉阶路82号“家园酒店”左边烧烤摊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自己同男朋友洪某某在南溪区家园酒店旁边的烧烤摊子吃烧烤时发觉啤酒不对头,就叫烧烤老板把卖啤酒的叫来,没有谈好,洪某某当时要卖酒老板带去医院检查,对方没同意就走了。后来洪某某的朋友又过来,看到喝的啤酒,那个朋友又叫烧烤老板喊卖酒老板过来,之后洪某某就去找他们,这时又来了几个洪某某的朋友,站在烧烤摊子旁,后来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一个高个子没穿上衣下车同洪某某的朋友谈了几句,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光着身子那个后来在烧烤摊子桌子上拿了把刀将洪某某捅伤;(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家园酒店旁的烧烤店老板来自己门市说有客人说送的啤酒质量有问题,自己老公唐某某便跟着去,一会唐某某回来说有一瓶啤酒有问题,答应给他们吃的买单对方不同意。过了半个小时,烧烤店老板又来说叫过去,自己便给弟弟侯某甲打电话叫过去看看,自己跟唐某某过去时,侯某甲已经到了,被对方10多人打,自己过去后,他们又用板凳啤酒瓶打唐某某,散开后发现唐某某头上到处是玻璃碎片,侯某甲头上流血,自己报警,后来一直在拉扯,侯某甲不知拿了什么东西好像是刀把对方伤到了;(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烧烤店老板说啤酒有问题,自己过去同客人协商,叫他去医院看、给他买单、叫他报警、报工商,没协商好叫自己走了,一会烧烤老板又来叫自己过去,自己便给舅子侯某甲打电话说啤酒有问题,叫去看一下,他先开车过去,自己走路过去时看到侯某甲被7、8个人围着打,自己上去帮忙,也被对方提起桌子板凳打,在打的过程中,侯某甲在烧烤摊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一个人捅伤了;(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有一对年轻男女到自己烧烤摊吃烧烤,男的喝酒时发现酒有问题,自己就给他换了一瓶,后来那人叫带他去医院看,叫自己去叫啤酒批发商,自己便把啤酒批发商叫来,他们讲了会啤酒老板道了歉就算了。过了一会,喝酒的来了几个朋友,那人又叫自己去叫批发商老板,自己去了转来后看到八人左右在打一个男的,批发酒老板也冲上去了。那些人有的拿酒瓶子,有的拿椅子,有的拿桌子,打啤酒老板和开始被打那个,打完后自己发现摊子上的一把刀在公路上,刀上有血。啤酒商老板和他兄弟头上在流血,喝酒说有问题那个好像被打伤了,捂着肚子。(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有一男一女来自己老公曾某某开设的烧烤摊子吃烧烤,因发现啤酒较浑浊,就叫曾某某把啤酒老板喊过来,啤酒老板来后,他们一起商量,听到啤酒老板说那就去检查嘛,后来啤酒老板就走了。大概11点半左右,又来了七八个人问吃烧烤的发生了什么事情,吃烧烤的就说啤酒有问题,然后他们就叫曾某某去喊啤酒老板,因老板没来,吃烧烤那个也跟着去看,一会来了个人就过去同他们商量,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他们有的提椅子,有的拿啤酒瓶子,后来吃烧烤那个和啤酒老板一前一后过来,两人也冲上去,自己当时便报了警。后来发现自己摊子上刀尖上有血;(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天晚上,洪某某约自己在家园酒店那里的烧烤摊子吃烧烤,自己过去看到洪某某同他女朋友在一起,在喝酒时洪某某发现一瓶啤酒有渣渣,洪某某便叫烧烤老板叫啤酒老板过来,一会来了个男子,说是送酒的,他们就在旁边去谈了,一会那男子走了,洪某某叫自己先回去,自己便回泓锦休息,过了一个小时,陈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有事,他开车把自己接到先前吃烧烤的地方,看到警察已经到了,洪某某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那天晚上自己路过家园酒店时,看到洪某某在烧烤摊子同烧烤老板争吵,自己上去问时,洪某某说喝到假酒了,当时看到桌上的半瓶啤酒有沉淀,洪某某要求老板带他去医院检查,烧烤老板说已叫了啤酒老板过来,没多久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了个别克车,下来同洪某某交涉,洪某某要求带到医院检查,对方说帮洪某某买单,不知怎么就争吵打起来了,自己也上去抓扯了几下,自己这方有5、6个人,后来那男子拿了把刀出来,自己便跑到旁边去了,看到洪某某被夺了一刀。过了一会陈某某他们过来了;(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同母亲滕某某从“凯丽香江”一个亲戚家出来,路过家园酒店旁边烧烤店时看到围了很多人,警察也在现场,有个没穿衣服的人在地上坐着,当时自己走了,第二天才听说洪某某被捅伤了;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自己同女朋友樊某某在家园大酒店旁边的烧烤摊吃烧烤,因有瓶过期的啤酒,自己便叫烧烤老板将啤酒老板叫来,叫他带自己去医院检查,双方发生语言纠纷,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自己的朋友“浩儿”路过,自己便将此事告诉了他,“浩儿”便说把老板叫过来,自己便叫烧烤老板去喊卖酒的老板,因一、二十分钟还没来,自己便到后面市场去看,途中又碰到科儿等几个人,自己告诉他们是去找人,把情况简单跟他们说了下,他们就在烧烤摊子上等。进市场后就看到烧烤老板和啤酒老板夫妇三人一起出来,自己便同他们一起往烧烤摊子走,刚转拐出来就看到自己的几个朋友同一个男的打起来了,自己便上去拉,卖啤酒的以为自己是去打架,便冲过来打自己。当时自己往旁边退,看到开始打架那个男的在菜摊子上拿刀,自己便去掀菜摊子,那男的以为是要去打他,就用刀捅过来,捅在左侧腰部上边一点,后来意识就模糊了;5、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自己接到姐姐侯某乙的电话说他们送家园酒店旁烧烤摊上的啤酒,客人喝了说是变质的,当时自己姐姐去把吃饭的钱给客人付了,带客人去医院检查。一会姐姐又再次打电话,说要叫赔钱,自己便从北门桥头开车到了家园酒店旁的烧烤摊,看到有7、8个男子在那里坐着,自己便过去,刚坐下还没说话,其中一名男子便拿了一瓶没喝过的啤酒打自己右边头顶,又有个人上来卡自己颈子,其余对自己全身乱打,自己姐夫看到就过来帮忙,和他们打在一起,自己当时挣脱出来,在烧烤架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其中一名男子捅伤;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情况;7、病历,证实被害人洪某某受伤治疗情况;8、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洪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甲系在公安机关调查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