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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赖帆。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1号天河都市广场二、三层。负责人:韩卫众。原告赖帆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到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格来德电水壶WKF-315G》,一看包装精致和外包装上宣传《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于是就购买了一个,单价79元。《格来德电热水壶WKF-315G》产品条码:6932528410808,产品执行标准号:GB4706.1-2005、GB4706.19-2008、GB5296.2-2008、GB9684-2011,产品型号:WKF-315G,额定容量:1.5L。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和质询工商局发现并没有“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此荣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只找到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这三个国家认可的荣誉称号,它们均是由国家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评定的。随后经过中国民间组织网输出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查询,查阅结果显示无结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以中国XXX品牌作为商标使用。涉案产品中宣传“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明显是属于没有经过国家法定机构合法有效的评定不具有权威性,其违反《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大型知名超市,未依法核实涉案产品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退还货款外,尚应依消法第55条之规定赔偿5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属被告百佳公司旗下分公司,被告百佳公司未能尽到监管的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2、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5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购买格来德电水壶WKF-315G(下称涉案产品)1个,支付价款79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条码:6932528410808,产品执行标准号:GB4706.1-2005、GB4706.19-2008、GB5296.2-2008、GB9684-2011,产品型号:WKF-315G,额定容量:1.5L,并标注“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的字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特性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自主选择。而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两被告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就涉案产品标注存在虚假宣传的主张,该虚假宣传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中国电热水壶专业领导品牌,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基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退回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百佳公司、百佳天河都市广场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退还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赖帆;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赖帆退回由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格来德电水壶WKF-315G一个,如原告赖帆届时不能退回,则以7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都市广场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