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陈海亮与被执行人周成霞、赵文秀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亮,周成霞,赵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陈海亮,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周成霞,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赵文秀,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复议人陈海亮因陈海亮申请执行赵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字第2748-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陈海亮称,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临民特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2013)��法执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临法执字第2748-2号民事裁定书等可以得知赵文秀与周成霞共有房产三套,并依法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周成霞提出执行异议后,临河区法院以临河区丽水新城xx号楼x单元xxx室系被执行人与赵文秀唯一住房,做出不能拍卖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审查查明:陈海亮与赵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20113年12月6日陈海亮向临河区法院申请执行。临河区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文秀以其妻子周成霞名字购买的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丽水新城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并根据陈海亮申请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周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周成霞、赵文秀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陈海亮清偿��务2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1月3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13)临法执字第2748-3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成霞所有的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丽水新城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购房合同号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周成霞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向临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该房屋房贷未还清。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7日赵文秀、周成霞夫妇将座落于临河区东环办事处曙光四队草酸厂西住宅一套出售给邬二平。在2012年8月12日临河区人民法院因陈海亮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赵文秀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河畔丽景xx栋x单元xxx住房一套及位于临河区丽水新城xx栋xxx号车库一套予以诉前保全查封,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房管部门,后房管局又出证明说因当时工作疏忽��上述房屋已于此前被临河区法院另案查封。临河区法院认为:在卷证据材料证实周成霞、赵文秀二人现仅此一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该房屋目前不宜拍卖,异议人周成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文秀、周成霞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利益。。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执异字第2748-4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明强审判员 王凤俊审判员 王琦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