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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利、黄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洪利,黄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利,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利、黄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3)义民头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群、被上诉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系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军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杨佐权系项目部会计,聂印鹏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黄军口头约定:雇佣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挖土方,按小时计费,每小时150元,包括车费和劳务费等。原告按照口头约定陆续完成了工作任务。2013年7月5日,君御华庭工地会计杨佐全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小挖机作业对账单”,此对账单载明:“5月份22:30时6月份39:30合计62:00时×150/时=9300.00大写:玖仟叁佰元整(原始小票已收回)君御华庭工地经手人:杨佐全,核对人:聂印鹏。”此单确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尚欠原告工时费人民币93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合同、雇佣车辆和人员、出具对账单的职权,属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与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名义雇佣车辆和人员、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时费的义务。对外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原告刘洪利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军所雇佣车辆和人员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提出被告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工地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小挖机作业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此对账单是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建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会计杨佐全,共同在君御华庭项目部结合原始票据对账形成的,虽然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否认杨佐全非本公司在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所涉及的对账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是人工费应该经过劳动仲裁,但义县君御华庭小区工程所涉及的人工工资已由义县劳动局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拖欠原告工时费,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利工时费人民币9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3元,合计163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仅凭当事人的口述即认定了相关事实即对账单的效力不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并未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开庭审理时,20多名原告一并列席,一件一件的开庭,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完全知晓其他案件的情况,程序不妥。4.本案中为刘洪利出具对账单的杨佐全不是本公司的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5、对账单中签字人是聂印鹏,与刘洪利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判决黄军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洪利答辩称,聂印鹏是我的司机,杨佐全是对方的会计,活干完后杨佐全给我开的小票,上面写着干活的工时、钱数,后来找对方的现金张薇算帐时说没有钱,当时杨佐全也在场。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黄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县君御华庭小区的项目经理、会计,其是否具有雇佣车辆和人员的职权,属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对外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作为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会计,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刘洪利达成口头劳务合同,雇佣刘洪利所有的挖掘机给其工程挖土方,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刘洪利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被上诉人黄军、案外人杨佐全的行为有效。在被上诉人黄军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案外人杨佐全出具的“2013年小挖机作业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查,虽然对账单中签字人为聂印鹏,但挖掘机系刘洪利所有,且刘洪利提供该对账单原件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聂印鹏系刘洪利雇佣的司机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浙江八达公司否认杨佐全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对账单应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洪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