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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高某某,住大姚县。被告车某甲,住大姚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原告的同学陈晓莹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女车某乙,现年1岁零2个月。由于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当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加之生活习惯的差异,才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与原告吵闹,并用一些污辱人格的语言骂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小孩出生后对原告和小孩一点都不关心,加之被告爱打麻将,经常晚上1、2点钟才回家,原告说说被告,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还经常叫原告滚,把原告的衣物丢出被告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亲属的劝说下,原告一直忍着,就此,原告曾请亲属朋友多次劝说过被告,但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对原告仍是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不要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自愿放弃,不要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才吵架五六天,原告就来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们现在还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所诉的认识、结婚时间及过程都是对的;原告诉称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娃娃从生下来都是我家领着,原告怀孕的时候是因原告拿盆子砸我妈,我才打了原告一巴头;麻将只是偶尔打一下,原告陈述我说晚上回家晚,主要是我跑出租车。原告回去嫁家的时候我们只是吵吵,我没有打着她,她自己收拾衣物,是自己回去的,是2015年5月20日才从我家回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东西是对的,但是结婚的时候只买着大床1张、被盖1套、衣柜1张,是我的父母购买的,电动车是原告家搭和过来的。我们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现在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车某乙的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经原告的同学陈晓莹介绍,原、被告认识谈婚,2011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一女车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22日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近四年的时间,现已生育一个一岁多的子女车某乙,因此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和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双方仍能继续和睦相处的。鉴于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