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玉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男,1986年2月21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玉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玉成与“二伟”相识,在聊天过程中“二伟”提出向被告人张玉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互留了电话。同月27日晚,被告人张玉成电话联系“二伟”,询问需要的毒品数量,后商定以2300元1袋的价格购买3袋,并于次日下午进行交易。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成携带毒品在施甸县兰溪苑小区门口找到“二伟”,后在如意饭庄旁的小路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经称量净重55.2克。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玉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属在侦破阶段存在特情介入,属犯意引诱,且被告人张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2克、UOOGOU手机1部、黑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玉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无前科,此次犯罪是受他人引诱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玉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户藉证明,抓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39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人“二伟”、“02号侦干”的证言,被告人张玉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张玉成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55.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张玉成以犯罪系受他人引诱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玉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梧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