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太赶、赵长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太赶,赵长亮,蒋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太赶。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广友。上诉人许太赶因与被上诉人赵长亮、蒋广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蒋广友将自己的鲁D×××××号小型轿车卖给赵长亮,双方并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蒋广友;买方:赵长亮;车款为7.35万元;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买方应于2014年6月21日在峄城区地税局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转账的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当天内向卖方支付全部车款。卖方应在收到车款后当天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允许办理车辆过户时30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卖方:蒋广友;买方:赵长亮;证明人:蒋某、李某。”等。赵长亮和蒋广友及证明人均在买方、卖方和证明人处签字按捺。当日,赵长亮按蒋广友的安排将车款打到案外人李秀珍的帐户,蒋广友为赵长亮打《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赵长亮购买鲁D×××××轿车款73500元整,大写柒万叁仟伍佰元整,收款人:蒋广友;2014年6月21日。”同时,蒋广友亦依约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鲁D×××××小型轿车登记证号为370014312499,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VHFA1658A5027718,厂牌型号思域牌DHW7180B)交付给赵长亮。许太赶与蒋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蒋广友欠原告许太赶借款共计6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蒋广友负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峄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许太赶的保全请求作出(2014)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蒋广友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辆。赵长亮得知后于同年7月15日向峄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书,称自己系鲁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要求解除对鲁D×××××号小型轿车的查封。2014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申请通知》,驳回了赵长亮的异议申请。该案判决生效后,蒋广友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该案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许太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蒋广友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赵长亮于同年同月1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涉案鲁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21日已由蒋广友出售给其本人,其拥有所有权,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中止执行。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峄民执字第548号异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赵长亮的异议,赵长亮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蒋广友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变更诉讼为确认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蒋广友配合赵长亮履行所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赵长亮对鲁D×××××号轿车取得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长亮与蒋广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赵长亮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车辆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该类动产,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为一种公示行为,而非一种确权行为,车辆登记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长亮主张,其于2014年6月21日与蒋广友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蒋广友将自己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赵长亮所有,赵长亮已将该车款全额支付给蒋广友,许太赶对该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虽有异议,但放弃了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车辆买卖协议、收条与赵长亮、蒋广友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长亮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故赵长亮与蒋广友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长亮要求确认赵长亮、蒋广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蒋广友均认可车辆已交付给赵长亮,但对交付时间有异议,赵长亮和蒋广友主张涉案车辆系在交款和买卖协议签订当天交付,许太赶则称不清楚是何时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是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后进行的。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车辆已经交付,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赵长亮,蒋广友应协助赵长亮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长亮与被告蒋广友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车牌号为鲁D×××××小型轿车(登记证号为370014312499,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VHFA1658A5027718,厂牌型号思域牌DHW7180B)的所有权为原告赵长亮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三、被告蒋广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长亮办理鲁D×××××小型轿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广友、许太赶各负担50元。上诉人许太赶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原审判决结果否定了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驳回异议通知和(2014)枣峄执字第584号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也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部分,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人民法院都有审判监督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审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否定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显不妥。2、原审庭审中仅对证人蒋某、李某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进行了宣读,这两个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也剥夺了许太赶的发问权,使案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对车辆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过程、购车金额说法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这两证人虽然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了字,但从所作的证言来看,对协议的内容和交易车辆的过程并不清楚,因此也不能证实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真实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l、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对第八份证据无异议。”不正确。赵长亮的代理人对蒋某、李某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的宣读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却认定赵长亮没有异议,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第五页经审理查明:“买方应于2014年6月21日在峄城区地税局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转账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通常的车辆交易都是先了解车况,合适后才去签订购车协议,然后才去办理交款手续,而赵长亮却是先交款就提车,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既然赵长亮、蒋广友又同在现场,为何付款要通过第三人转账才能完成,不能自圆其说,况且两个证人的证言明明是说协议是在赵长亮家签订的,这与以上赵长亮、蒋广友说的现场峄城区地税局看车、交易、办相关手续等明显矛盾,因此,以上情况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也存有矛盾之处。3、原审判决第七页,“原告已将该车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蒋广友……”认定不正确。原审庭审中赵长亮、蒋广友均承认被交付车辆一直是质押在案外人李秀珍处的,并且蒋广友称因向李秀珍借款73500元。既然蒋广友向李秀珍借款73500元并将车一直质押在李秀珍处,证明其借款一直未还,那么,赵长亮将购车款从银行打给李秀珍,由李秀珍再转给蒋广友道理上说不通,赵长亮、蒋广友之间当日完成车辆的交付更说不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4、原审庭审中赵长亮只是口头说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且自相才盾,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证实车辆的交付时间,赵长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完成了交付时不正确,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归赵长亮所有。5、原审判决未将赵长亮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进行认证,此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此份证据中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是许太赶申请查封涉案车辆之后的事情,并且发票不是赵长亮本人的。此份证据也恰恰证实了赵长亮与蒋广友在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赵长亮、蒋广友所谓的2014年6月21日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后来签的。赵长亮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的手续,是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赵长亮、蒋广友非法的目的,并且此手续与2014年6月21日的交易手续也不相符合,并且交易的金额与开具发票的金额明显不符,赵长亮、蒋广友当庭宣称是为了逃避税务,明显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长亮、蒋广友车辆买卖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长亮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1、许太赶在上诉状称:“本案一审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否定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显不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理由是,许太赶因与蒋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长亮不是此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蒋广友欠上诉人67200元应予偿还,与赵长亮无关,后期在执行过程中,赵长亮得知峄城区法院查封了赵长亮购买的鲁D×××××号轿车时,便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赵长亮也只好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救济,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2、原审庭审时,赵长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而且,证人蒋某和李某亲自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客观的证实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而许太赶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显然是在故意歪曲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结合赵长亮提供的书面证据,采纳证人证言在判决中认可了赵长亮购买蒋广友的小轿车,因蒋广友欠案外人李秀珍73500元,事先蒋广友为此将该车质押在李秀珍处,赵长亮按照蒋广友的安排通过银行将此款打给了李秀珍,李秀珍才将该车及随车手续一并交给了赵长亮,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的买卖关系得以实现,车辆交付才得以完成,完全符合现实生活中正常交易习惯,证人证实赵长亮和蒋广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上所签的名字,经法庭核实,证人均予以认可,退一步讲,既便是没有两个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照样受到法律保护,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许太赶认为该协议是后来签的,是虚假的,也只能是其凭空想象或枉加猜测而已,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7月14日,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枣庄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纳税手续,许太赶以此认为是在法院查封之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后来签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法显然是在避重就轻,交税不重要,关健是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动产即车辆是否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动产交付时合同生效,物权随之转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6月21日,蒋广友已将车辆交付给赵长亮,赵长亮即从该日起取得车辆所有权,而许太赶保全查封车辆在后,因此该保全查封无效。原审法院在执行期间应当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蒋广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赵长亮已经将购车款项交付蒋广友,并且蒋广友也将涉案车辆交付赵长亮,结合赵长亮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及原审提交的履行车辆交易相关手续的事实,能够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现涉案车辆应归属于赵长亮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许太赶主张赵长亮与蒋广友之间《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及车辆交付虚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适用相关法律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原审法院亦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证人出庭并制作证人笔录,许太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不予审理,案外人可以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赵长亮要求蒋广友配合履行所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赵长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5)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赵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太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