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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于阳与于学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于学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于阳。被告于学忠。原告于阳与被告于学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墙体保温工作,至2012年8月,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9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原条收回。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4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墙体保温工作,至2012年8月,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9日,被告就上述款项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于阳保温人工费40000元整。欠款人:于学忠。2015年3月9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阳劳动报酬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