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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邳州市运河镇时代商场二楼女装区,趁正在购物的张某试穿衣物之机,将张某放在衣架上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魏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索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武某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公安局提取的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