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钱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凯,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钱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在本市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陈某乙家中,被告人钱凯将一包冰毒卖给陈某乙(重约0.5克),得款500元。后二人与常某、陈某甲、程某先后在本市“万达公寓”A座“77情调酒店”2102房间内将该冰毒吸食。2015年3月2日5时许,钱凯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吸食剩余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材料等书、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凯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凯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在本市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陈某乙家中,被告人钱凯将一包冰毒卖给陈某乙(重约0.5克),得款500元。后二人与常某、陈某甲、程某先后在本市“万达公寓”A座“77情调酒店”2102房间内将该冰毒吸食。2015年3月2日5时许,钱凯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吸食剩余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0)扬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5)3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甲、程某、常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钱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