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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中国电信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昌尧,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锋,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建设公司)诉被告王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顺建设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鹏,被告王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原告劳动管理。而事实上系案外人王绍云挂靠原告中标天星安置小区的棚户改造工程,该工程经层层分包,最终由案外人文洪军请被告到上述工地做木工,王武于几日后在工地不慎跌落摔伤。被告系文洪军木工班组的工人,文洪军直接负责与被告谈工资待遇等问题,工资也是由文洪军发放。文洪军不是一个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被告与文洪军是一个雇佣关系,不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的行为仅能认定其在前述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原告公司从未听说过被告,也未作出过录用被告为职员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被告听从于文洪军的工作安排,不听从于原告,被告也不从原告处获得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武辩称:在工地受伤是事实;王少云挂靠的公司中标,是原告承包的,转包是原告内部的事情;天星安置小区的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安监局的笔录也证明了被告在工地上班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了遂宁市物流港天星坝片区棚户改造天星安置小区工程。该工程经层层分包给了唐蓉、杨林;2014年1月8日,唐蓉、杨林将该工程分包给文家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014年4月21日,文家奎与文洪军签订了《木工工程分项管理协议书》约定:将遂宁市物流港天星坝片区棚户改造天星安置小区工程(一期)7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文洪军。2014年6月,文洪军安排被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并约定由文洪军按工程量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未与原告及文洪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因对被告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工程分项管理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武与原告尧顺建设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尧顺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经层层转包给文洪军,被告王武接受文洪军的工作安排、管理和工资的发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武系在原告尧顺建设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原告尧顺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王武未提供被告单位的招工手续,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也未提供其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王武是文洪军雇请的劳动者,文洪军是被告王武的直接用工主体。故被告王武与原告尧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