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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文娟与柳爱群、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李文娟,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柳爱群,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余永红,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李文娟与被告柳爱群、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爱群、余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娟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余永红以承接建筑工程为由向我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柳爱群出具借据一张。事后,原告李文娟因急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直至目前去向不明。因被告柳爱群与被告余永红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李文娟借款215000元及利息75250元,诉讼费亦由其负担。原告李文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文娟身份证、被告柳爱群、余永红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详细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柳爱群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娟人民币215000元整,利息3分。柳爱群于2014年1月1日。以证明被告柳爱群向原告李文娟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率约定等事实。证据三、新洲区邾城街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不在该社区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柳爱群、余永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文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柳爱群、余永红放弃质证权利,证明效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柳爱群以在外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文娟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就此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李文娟多次催收此款本息,被告柳爱群一直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直至目前去向不明。因被告余永红与被告柳爱群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娟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柳爱群、余永红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75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柳爱群向原告李文娟借款2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此借款于被告余永红与被告柳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过高,故原告李文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爱群、余永红共同偿还原告李文娟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柳爱群、余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传喜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