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现任临漳县砖寨营中学老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冀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漳县王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心辅导学校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便道上,将准备推电动自行车回家的邵某撞倒,电动自行车又撞到王某停在爱心辅导学校门前的冀D×××××号丰田牌小轿车尾部,高某驾驶的面包车又继续向西行驶将道路北侧冯某的广告牌撞倒。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冯某的广告牌损失100元;赔偿王某冀D×××××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10400元;邵某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临漳镇人民法庭立案审理,高某已交到法庭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某、邵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车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