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代某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龙,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龙借被害人邓某清请其帮忙存钱的机会,将被害人的钱存进自己的账户,并挥霍了部分资金。代某龙趁邓某清不知情,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将邓某清的9000元人民币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6日将邓某清的7000元人民币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6日将邓某清的7000元人民币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代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某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清因不懂柜员机的存款操作程序,便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将人民币9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将人民币7000元、于4月16日将人民币7000元等共人民币23000元,请被告人代某龙帮忙办理存款手续,代某龙却将上述款额存进自己的邮政银行账户里,后挥霍了部分资金。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清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邮政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龙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代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龙退赔被害人邓某清赃款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