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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与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严建国,余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代表人刘鹤,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琼,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江,男,汉族,194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涛,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全,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国,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清,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严建国、余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严建国驾驶川AC99**号轿车沿成德大道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车行驶至北星村路口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向右转方向时,所驾车前部与刘秀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刘秀英当场死亡。2014年9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系川AC9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审另查明,死者刘秀英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小区35栋4单元201号。且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10日一直新都区世耕休闲庄上班,从事花草管护工作,月工资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火化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严建国驾驶川AC99**号车与死者刘秀英相撞,造成刘秀英死亡是事实。并经成都市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严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内部��,由严建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严建国系川AC99**号车的受让人,余海清系川AC99**号车的转让人,余海清已经将车卖给了严建国,因此余海清不承担对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的赔偿责任。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系川AC999**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死者刘秀英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35520元;2.丧葬��20897元;3.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404元;4.交通费1200元;5.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5021元。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95021元。严建国在本案诉前已支付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现金5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3356元,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应支付严建国46644元。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应赔偿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赔偿款358377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赔偿金358377元;二、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建国46644元;三、驳回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城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庭审中,张万江等人虽然提供了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居住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经上诉人调查得知,刘秀英并未在新���区北星小区居住,而是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严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海清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提交了调查笔录及取证的全程录像光盘一份、询问记录一份,拟证实刘秀英生前未长期在休闲庄工作。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严建国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且仅是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单方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材料,其效力较低,并不足以反驳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在原审提交的新都区世耕荘休闲庄以及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都区世耕荘休闲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马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刘秀英生前的居住及务工事实。刘秀英居住、工作的区域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与城镇连为一体,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中对于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形成的材料属于其单方的询问调查材料,效力较低,不足以反驳张世琼、张万江、张世涛、张世全提交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而原审法院直接将诉讼费用与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相品迭,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的各项损���共计405021元,由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5021元。严建国已垫付50000元,经品迭,由永诚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支付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355021元,支付严建国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355021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建国50000元;四、驳回张万江、张世全、张世琼、张世涛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严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1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