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辉干与被告杨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辉干,杨花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龙辉干,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杨花美,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辉干与被告杨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干及被告杨花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辉干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18幢4单元XXX室住宅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6.5万元,原告已付房款25.5万元并已入住,双方约定过户时再支付1万元。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该房统一办证时无偿协助原告过户签字。2014年6月左右,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两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原房价基础上再加付几万元。据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杨花美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房价基础上适当增加房款就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个体户端礼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18幢4单元XXX室(约90平方米)及一间车库(约8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26.5万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25.5万元,余款1万元于房屋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统一办理两证一个月内提供产权证、土地证,协助原告过户,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24.5万元后入住该房。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故上述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溧水经济开发区已统一办理该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的过户条件已具备,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再增加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户一切费用按约定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龙辉干将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18幢4单元XXX室(约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龙辉干名下,与过户有关的契税、行政规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龙辉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有关执行费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