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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凤红与郭学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红,郭学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姜凤红,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宏伟村。身份证号码被告郭学会,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宏伟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姜凤红与被告郭学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红,被告郭学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红诉称:199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郭学会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郭可心现年19岁,长子郭天雨现年13岁。共同财产有砖房三间、四轮车一台、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承包地25亩、存款三十万元,无债务。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学会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郭天雨由姜凤红抚养,郭天雨在初二上学,学习很好,如果转学的话可能影响孩子前途。我母亲身体健康,我长女也可以帮着抚养郭天雨。如果要协商解决就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协商不成应该由原告拿抚养费。我家有三间砖房,是附条件的赠予我们的,房屋价值我说不清,三年前花了5万元装修,四轮车、吉利金刚轿车都有,没有承包地,在肇东市中国银行有7万元存款是共同财产。在姜凤红名下可能是邮储银行有35000.00元存款,没有债务,有债权分别是李树军借款50000.00元、我岳父家邻居抬款10000.00元、2013年李树和借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姜凤红拿走现金10000.00元、姜凤红在家拿走郭天雨压岁钱1500.00元、郭可心金戒指价值约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郭可心(已满18周岁),长子郭天雨(2002年10月31日出生)。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四轮车一辆、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受赠翻建房屋87.25平方米,并于2013年花费5万元装修,有共同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肇东市跃进乡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的介绍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情感沟通,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分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业已成年,长子在初中就学,从有利于郭天雨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和存款应依当分割。被告郭学会在庭审中辩称李树军、王某某、李树和分别向其家庭借款,因原告否认此事,被告又不能提供出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称有共同承包田25亩,因原告没能提交其与被告在两次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目前无法认证其与被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行使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姜凤红与被告郭学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天雨由被告郭学会抚养,原告姜凤红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至郭天雨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87.25平方米的房屋、四轮车一台、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郭学会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其中55000.00元归原告姜凤红所有,余款归被告郭学会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凤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