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胜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胜,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胜,曾用名常盛,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舟,女,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岳朋,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上诉人常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胜、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舟、胡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返还款205026.17元;(二)被告从应付款之日2006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偿付所欠管理费返还款205026.17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7230.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该利息连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常盛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车用乙醇汽油配送工程K标段、J标段;承包范围:(不包含业主分包的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三条第三款)原告按所施工工程结算价的5%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如该工程能够保证质量达到优良、安全文明施工、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施工进度满足业主要求,顺利完成该工程的各项指标,被告将返还原告1%上交管理费作为奖励;被告的管理费按业主付款额的5%逐笔收取,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由被告另行代扣代缴,被告管理费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交清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常胜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常胜称工程款已经支付过19477486.22元,但差1%未返还;被告称双方没有结算,没有给原告付过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胜诉称,该工程顺利完工,结算价为20502617.0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管理费是205026.17元。被告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故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返还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流程表》和《工程项目结算单》显示该工程已经过被上诉人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确认,并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返还上诉人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该两份证据原件都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不可能有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上诉人承包的该项工程已经全部交工并经竣工验收,并且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早已对该工程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该项工程已经结算,被上诉人的管理费也在中石化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5%的比例逐笔进行了扣除,然后再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逐笔支付给上诉人,所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向我方交纳过管理费,根据分包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上交管理费的1%作为奖励,不是工程结算价的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管理费1%的前提是工程达到优良,安全施工,无重大安全事故,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满足上述条件,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常胜主张的1%管理费和利息是否应支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常胜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王兴的证言一份;二、借据三份。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借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未显示本案所涉工程。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胜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返还管理费及利息,因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上诉人常胜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返还管理费1%的条件,故上诉人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上诉人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