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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李国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国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南路东风燕仔尾。法定代表人:胡仲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群。上诉人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国群主张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科达公司,担任教练员,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一个月工资不少于2000元,每培训完一个学员且该学员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照后,科达公司按照300元/个的标准支付工资,如果以培训时间来计算,标准则为20元/小时。为证明原、科达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群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网站教练员证资料库显示李国群的服务单位是科达公司;2.《入职声明》复印件载明李国群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入职东莞市科达驾校,聘用期为1年,该《入职声明》复印件加盖了“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有“李国群”字样的签名,其中“李国群”字样签名上按有一枚指印;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李国群与科达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加盖了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载有“陈尔麒”、“李国群”字样的签名,其中“李国群”字样签名上按有一枚指印;4.《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李国群先生申请政府星系公开的复函》载明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驾培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经核查,李国群在该局备案登记的所属单位是科达公司,登记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上述《入职声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为李国群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从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李国群主张《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的“李国群”字样的签名均是由科达公司伪造并由科达公司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备案的,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科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是由李国群伪造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备案的,同时请求对《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加盖的“东莞市科达迅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载明的“陈尔麒”字样的签名、《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李国群”字样的签名以及该签名上载有的指纹进行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查有关《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提交备案的具体情况,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因没有具体规定备案资料方是教练员还是驾培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的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申办人的记录,故现无法核实备案资料的提供方。因双方均否认曾签订过上述《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则无论《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有关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如何,均不可凭《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科达公司所提出的有关司法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原审法院对其有关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双方确认曾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承包合作协议》,科达公司为甲方,李国群为乙方,《承包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作方式、期限和其他约定。1.甲方提供教学车辆、教学场地和经营费用,乙方提供教学技能培训,共同经营和培训驾驶员。2.双方认同采取承包教学的激励机制,由甲方根据学员的指名要求选择,乙方安排教学培训。乙方信誉好、教学好,学员就多,否则就少。3.乙方必须根据交通部门制定的培训教学大纲之要求对学员进行培训,每培训一个学员且该学员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照后,经甲乙双方核算可领取300元分红(每月核算一次)。4.合同期为两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5.因为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涉及到交通违纪和车辆安全事故,乙方同意交纳违纪违约和擅自解除合同的保障金3000元,每月从分成中由甲方暂扣除。若乙方违反交通法规被罚,或违反本合同擅自解除合同、私自离开及其他违反合同行为,保障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查实乙方无交通违法行为,保障金给予原款退还)。6.乙方不得利用甲方资源为其他驾校的人员提供培训服务,不得将甲方的业务介绍到其他驾校,不得挂靠其他驾校为其服务,不得私自为自己的朋友、老乡、亲戚等人提供未经甲方同意的服务,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财物和费用,一经发现,甲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保障金不予退还,同时还要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7.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甲方对乙方不负有劳动法法规规定的义务,甲方无义务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乙方也不要求甲方购买。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工资、加班费、休息休假、劳动待遇等劳动法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义务:1.提供教学所需车辆、设备、场地;2.按合同给付乙方报酬;……4.承担正常情况下车辆的年检费、维修费和油费。三、乙方义务:6.不得私自收取学员的钱物;……7.必须遵守甲方《车辆管理制度》。四、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调动乙方承包教学驻点权利,并对乙方教学过程享有监督的权利。2.甲方将根据学员对教练员的选择安排教练员,并根据学员的要求调换教练和学员,如果学员没有要求和选择,由甲方统一指派;3.甲方有权临时指派、调动教练员到指定地点,为特定学员提供教学服务的权利;4.有统一收取培训费、教学费的权利,有指派财务、文员等人员对财务、业务、教学等进行管理的权利……”。科达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应形成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国群则主张《承包合作协议》是科达公司为了激励员工所设,并且科达公司称如果不签订,则无法领取工资,不确认上述协议有关违反法律的条款。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科达公司提供了教学承包核算汇报表、承包金领取证明作为证据,教学承包核算汇报表显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李国群所承教的学员各科考试合格领证后,科达公司按照380元/个、430元/个、530元/个、700元/个的标准计发承包金,长途按照200元/天计发,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的教学承包核算汇报表显示按照小时计算承包金的标准为20元/小时。承包金领取证明显示科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国群承包金,李国群对每月的承包金数额予以确认。科达公司主张2014年1月、2月的承包金数额为10370元,李国群则主张除了10370元,其在2014年1月14日、21日带领学员考长途项目,按照双方约定,应另行支付200元/天×2=400元。李国群主XX时休假需向科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且每月只能休息两天,汽车的油费由科达公司承担,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为证,科达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科达公司主张汽车的油费由李国群、科达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平时汽车由李国群自主使用,科达公司没有对李国群进行管理,并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至2月7日粤·SXX**学车辆的汽车行驶记录为证。汽车行驶记录显示上述期间粤·SXX**学车辆均在广东省肇庆市内行驶。李国群对汽车行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期间为李国群放假时间,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李国群在上述期间租赁粤·SXX**学车辆,租赁费为1000元,如果能介绍10名学员到科达公司学车,则可以抵销租赁费。李国群平时一般在科达公司的训练场进行教学工作,李国群主张训练时间、考试时间由科达公司安排,科达公司则主张工作时间由李国群自主安排,双方均为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2014年2月12日,科达公司主张收到学员投诉李国群,科达公司要求与李国群核实调查投诉情况,但李国群不予配合,双方发生争议,李国群私自携带粤·SXX**学车辆的行驶证后自行离开;李国群则主张是科达公司在没有核实学员投诉的情况下作出解雇决定,要求李国群交回车辆,马上走人。科达公司对此提供了一封投诉信,投诉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投诉信显示赖军文投诉李国群在教学过程中不尽责,存在索要财物的行为,李国群对此不予确认。李国群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工资为3770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为证,结合科达公司提供的承包金领取证明,李国群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领取的承包金分别为3810元、2388元、1990元、3710元、4640元、5123元、2850元、4970元、3190元、4420元,平均(3810元+2388元+1990元+3710元+4640元+5123元+2850元+4970元+3190元+4420元)÷10=3709.1元。李国群主张向科达公司交纳押金1000元,另科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扣除款项2000元作为押金,以上共计3000元,故李国群要求科达公司予以返还,并提供了一份收据为证,收据显示保障金金额为500元,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经手人处有书写痕迹,但无法辨认具体内容,也没有加盖科达公司的印章,科达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国群主张另外一张收据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交。李国群另主张截止申请仲裁时,其尚有承教的89名学员尚未通过考试领取驾驶证,培训时间共计2060小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科达公司应支付上述89名学员的培训费用51465元。科达公司主张双方从未约定过按照培训时间计算承包金,因李国群所承教的89名学员均未通过考试领取驾驶证,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尚未达到领取承包金的条件。科达公司未为李国群参加社会保险,李国群主张因科达公司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故应赔偿损失共计25152元,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国群于2014年2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科达公司支付李国群:1.押金3000元;2.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620元;4.失业金损失25152元;5.2014年1月、2月工资11110元;6.2012年、2013年拖欠的工资51465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李国群与科达公司的劳动关系,科达公司支付李国群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0370元;二、驳回李国群的其他申诉请求。科达公司于2000年5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咨询办证业务。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国群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入职声明、学员名单、收据,科达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承包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入职声明、承包核算汇报表、承包金领取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国群与科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否由科达公司承担。因现无法核实《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由哪一方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交,且双方均否认曾签订过上述《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述《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上,作为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首先,李国群与科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双方在《承包合作协议》的“……6.乙方不得利用甲方资源为其他驾校的人员提供培训服务,不得将甲方的业务介绍到其他驾校,不得挂靠其他驾校为其服务,不得私自为自己的朋友、老乡、亲戚等人提供未经甲方同意的服务,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财物和费用,一经发现,甲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且保障金不予退还,同时还要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7.必须遵守甲方《车辆管理制度》。四、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调动乙方承包教学驻点权利,并对乙方教学过程享有监督的权利。2.甲方将根据学员对教练员的选择安排教练员,并根据学员的要求调换教练和学员,如果学员没有要求和选择,由甲方统一指派;3.甲方有权临时指派、调动教练员到指定地点,为特定学员提供教学服务的权利;4.有统一收取培训费、教学费的权利,有指派财务、文员等人员对财务、业务、教学等进行管理的权利……”的约定,反映出李国群需遵循科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科达公司的管理,科达公司亦按月支付李国群培训所得承包金,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最后,李国群教学所用车辆是由科达公司提供,车辆正常情况下的年检费、维修费和油费由科达公司承担,结合科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李国群所从事的车辆驾驶技能培训是科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承包合作协议》、《承包核算汇报表》、《承包金领取证明》虽使用了“承包”字样,但均不足以否定科达公司与李国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李国群与科达公司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虽然李国群主张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科达公司,同时确认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为《承包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1年3月15日。关于押金的问题。虽然李国群只是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且收据未载明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加盖科达公司的印章,但是根据《承包合作协议》“5.因为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涉及到交通违纪和车辆安全事故,乙方同意交纳违纪违约和擅自解除合同的保障金3000元,每月从分成中由甲方暂扣除”的约定,李国群有关押金的交付以及扣减的陈述较为可信,且每月的《承包核算汇报表》由科达公司持有,现科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李国群2011年6月至9月的《承包核算汇报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科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科达公司收取了李国群保障金3000元。科达公司收取李国群保障金3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李国群要求退回该保障金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与倍工资差额问题。李国群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李国群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李国群与科达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起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李国群有权诉求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但因李国群于2014年2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2013年2月28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李国群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2月的工资问题。虽然李国群主张其在2014年1月14日、21日带领学员考长途项目,科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400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科达公司应支付李国群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合计1037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关于离职原因,李国群主张是科达公司无故将其解雇,科达公司则主张是李国群无故自离,但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科达公司所提供的投诉信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投诉信的出具时间亦迟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因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群2014年1月工资的数额,而2014年2月属于非正常出勤,酌定以李国群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3709.1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李国群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科达公司应支付李国群经济补偿金3709.1元×3=11127.3元。李国群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013年度拖欠的工资问题。首先,虽然李国群与科达公司确实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条件为学员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照,但是李国群现已离职,且学员的考试情况以及领取驾照情况由科达公司掌握,现科达公司确认李国群所主张的89名学员由李国群承教,但未就89名学员的考试情况以及领取驾照情况提供证据;其次,双方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的教学承包核算汇报表显示按照小时计算承包金的标准为20元/小时,认定双方曾约定可按照培训时间计算工作报酬。李国群虽主张应该按照25元/小时计算,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此外,有关李国群对上述89名学员所进行的培训时间问题,因科达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在合理范围内采信李国群培训时间为2060小时的主张,则科达公司应支付李国群有关培训上述89名学员的工资20元/小时×2060=41200元。李国群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失业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因李国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诉请科达公司赔偿其失业损失25152元,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科达公司要求李国群返还车辆行驶证问题。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科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国群支付以下款项:1.保障金3000元,2.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10370元,3.经济补偿金11127.3元,4.工资41200元;二、驳回李国群李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李国群、科达公司各自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科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承包核算汇报表》、《承包金领取证明》证明双方是合作经营的承包关系。双方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完全是其自主安排,根据自身的工作成果结算承包金科达公司按协议向李国群发放承包金,李国群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月28日至2月7日粤·SXX**学车辆在广东肇庆市内行驶,也充分证明了李国群可以自主支配车辆。达公司按照380元/个、430元/个、530元/个、700元/个的标准计发承包金,是根据不同时期的成果情况而共同分享收益,进一步说明双方是承包合作经营的关系。二、李国群没有举证支付了3000元保障金,提交的500元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三、双反工时合作经营的承包关系,李国群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科达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群在教学过程中私自向学院索取费用,不配合投诉事项的协商,私自携带教学车辆的驾驶证离开,导致教学车辆无法上路正常教学,破坏了正常教学秩序,给科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即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李国群主张的89明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学员,并不是全部由其负责培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每个学员驾驶实操为56小时以上方可进行相关考试,其一人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其说主张的培训时间是不真实的。其次,双方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每培训一个学员且该学员经考核合格并领取驾照后,经双方核算可领取分红三百元。李国群确认以上89名学员均未通过考试领取驾照,故要求上述89名学员的工资没有依据。五、李国群提交的入职声明、劳动合同加盖的科达公司印章及劳动合同上“陈尔麒”字样均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却对科达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望二审法院准许科达公司的申请,对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及劳动合同上“陈尔麒”的签名进行鉴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项第一项,改判科达公司无需支付保障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11127.3元、工资412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李国群返还私自拿走的教学车辆粤S×××××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3.诉讼费由李国群承担。被上诉人李国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均为复印件,且双方均否认曾签订过上述《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故本院不采信上述《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科达公司申请对《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承包合作协议》的内容显示,李国群需要接受科达公司的管理,在科达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领取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障金。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李国群缴纳保障金3000元,该保障金每月从分成中扣,《承包核算汇报表》由科达公司持有,但科达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承包核算汇报表》,原审法院采信李国群的主张认定科达公司已经收取了李国群保障金3000元并无不当,科达公司依法应返还。关于离职原因,李国群主张是科达公司违法辞退,科达公司主张是李国群自离,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是科达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013年工资。科达公司称李国群主张的89名学员并非全部由其承教且上述89名学员均未通过考试领取驾照,但科达公司未就上述89名学员由谁承教、培训及领取驾照情况进行举证,现李国群已离职,原审法院参照李国群主张的培训时间及2012年7月3日《承包核算汇报表》显示的20元/小时的标准核算李国群工资4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达公司要求李国群返还车辆行驶证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8页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