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海化纤有限公司与朱小龙、何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海化纤有限公司,朱小龙,何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诸暨市宏海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海。被告:朱小龙。被告:何录平。原告诸暨市宏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为与被告朱小龙、何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龙、何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海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袜子生产业务。自2003年3月份起至2007年1月份二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7003.4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7003.4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龙、何录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付款单七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03.40元并由何录平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朱小龙、何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宏海公司货款18700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龙、何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龙、何录平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宏海化纤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7003.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朱小龙、何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