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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本贵与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贵,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胡本贵,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胡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卫珍,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本贵诉被告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矿物)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明美矿物的委托代理人扈卫珍、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0年4月15日,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被告之后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原告退出原工作岗位。但被告从1996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现企业进行改制,原告才知道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果,原告自己垫付了上述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保险费24913.61元。原告与被告现在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自己垫付的保险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4913.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本贵的伤残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原工作单位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后经改制成了合资企业即现在的安徽省明美矿物化工有限公司;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3、出示1996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本人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证明1996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都是由原告个人所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4、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辩称:原告混淆了被告主体,原告不属于明美公司员工。1990年原告受伤时明美公司还未成立,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只是入股明美公司,原告是凹凸棒粘土材料厂的职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在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是凹凸棒粘土材料厂的职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出示安徽省凹凸棒粘土材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这是经信委在2014年底在工商局调取复印的,证明原告所属的凹凸棒粘土材料厂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至今仍然存在,从未注销;3、明美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1998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出资300万元,入股75%,美国MT国际矿物技术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入股25%,说明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只是明美公司的一个股东,也是法人股,它仍然是独立的企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本贵原系安徽省明光凹凸棒粘土材料厂职工,原告以被告应当为其补缴保险费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4以外,因均系复印件,且双方互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反映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原工作单位凹凸棒粘土材料厂,后经改制成了现在的明美矿物,但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法认定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本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