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宝力根花苏木胡日宝力高嘎查自家羊包西侧,用钱长锁的链轨车开垦草原129亩。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耙地的主要目的是种草。辩护人朱娣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开垦的是宜林地,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3、被告人耙地的目的是种草,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4、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要件。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夜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宝力根花苏木胡日宝力高嘎查自家羊包西侧,用钱长锁的链轨车开垦天然草原。经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对该地块两次勘查,该地块显现用重耙开垦痕迹,没有起垄,未种植,现已长草。垦前应为原始植被,面积为129.28亩,没有林木及翻耙后林木残根枝。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确认地类为天然草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开垦草原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记载了王某某私自在宝力根花苏木胡日宝力高嘎查开垦草原的实况。3、GPS测量证明、地类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2014年5月28日提供的坐标、导入2012年末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该土地位于胡日宝力高嘎查,土地种类为天然牧草地,其面积为86235.78平方米,即129.78亩。4、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证实了案件来源,开垦草原的基本情况和移交理由。5、证人钱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其帮助王某某开垦了100多亩草原的事实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草原129.28亩,造成草原植被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开垦宜林地,只需行政处罚,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翻耙草原目的是种草,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包育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