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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虎志兵与杨海兵、马连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虎志兵,男,生于1980月1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马堡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海兵,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北嘴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连邦,男,生于1943年9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北嘴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昌举,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虎志兵与被执行人杨海兵、马连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海兵赔偿申请执行人虎志兵各项损失费3027.2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元;被执行人马连邦赔偿申请执行人虎志兵各项损失费33822.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海兵、马连邦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