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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长奇、许宣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长奇,许宣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广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汪长奇,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许宣传,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汪长奇的妻子。被告:许宣传,女,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长奇、许宣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二被告系黄山市屯溪区玉屏府小区**幢****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业主。原告与被告汪长奇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六层及六层以上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40元/平方米/月计算;产权不属于业主的室内(含地下)停车位月票200元/月/张(含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下一交费时段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第二天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甲方(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汪长奇)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有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0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理由:1、原告对地下停车位乱收费;2、被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多次向物业反映,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3、被告交纳了地上停车位费用,该车位被其他车辆占用,原告应当返还停车位费用;4、被告车辆车胎在小区内被割破,原告管理不到位,应当赔偿被告维修车胎的费用。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导致被告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服务存在瑕疵,因此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已经对地下停车位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调整以160元/月的标准进行收费,被告称原告乱收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最终解决方应为开发商,原告已多次向开发商工程部反映,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车位被占且车胎被割,原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本院酌情扣减20%的物业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长奇、许宣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83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长奇、许宣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