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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汤建国诉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国,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洪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汤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羿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上诉人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汤建国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羿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汤建国在羿富公司工程部担任生产经理职务,汤建国所在岗位执行项目工时工作制度,汤建国月薪为2,600元等。汤建国入职后,羿富公司即安排汤建国至北京万柳项目任生产经理。2013年11月7日,汤建国离职。2013年12月2日,汤建国签署了羿富公司处的“员工离职会签表”。在该表的“离职未尽事宜及解决措施”一栏中载明,有北京万柳项目奖金未尽事宜,解决措施为“按公司规定,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统一发放。”同时,汤建国在该表的“离职人声明签字”一栏签字确认,该栏内容为:“本人已配合并按照公司要求全部办毕离职手续并结算薪资,知晓支付方式和时间,无其他未尽事宜。”当日,汤建国还签署了羿富公司制作的“薪资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羿富公司将支付汤建国工资4,137.93元及离职补偿20,000元,扣除相应税金后实发数额为工资3,832.08元及离职补偿20,000元。该清算单“结算人签字”一栏载明:“本人已了解以上薪资清算,对该薪资清算无异议,已无任何未清算事宜,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清算”等内容,同时,汤建国在该栏内用手写字体注明“除北京万柳项目奖金未结算外,其他无异议”,并签名署期。2013年12月17日,羿富公司向汤建国转账支付了上述离职结算金23,817.08元。2014年8月22日,汤建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请求。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对汤建国请求未予支持,汤建国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原审审理中,汤建国还提供了曹某、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公证的北京万柳项目人事杜某发给曹某的邮件及考勤表附件、汤建国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汤建国在北京万柳项目工作时存在每天加班八小时的情况。经质证,羿富公司表示,曹某原确系羿富公司员工,但其亦向羿富公司提起仲裁,与羿富公司有利害冲突,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赵某的身份羿富公司难以确认,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羿富公司予以认可,杜某也确实是羿富公司在北京万柳项目的行政人员,但该员工也已离职,羿富公司难以确认该邮件是否系杜某所发,故对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汤建国与李某的录音,李某确实曾是羿富公司北京万柳项目的材料员,但该员工已离开单位,故对该录音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此外,汤建国还提供了其与羿富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以证明羿富公司曾答应汤建国北京万柳项目给汤建国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总共不少于17万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羿富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汤建国的收入均为汤建国自己陈述,羿富公司总经理并未回应,故该谈话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时就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或结算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有效。汤建国与羿富公司在离职时双方签署了员工离职会签表,在上述文件中明确,除羿富公司北京万柳项目的奖金未结算外,无其他未尽事宜,且汤建国亦在离职时薪资清算单中确认,对该薪资清算无异议,并再次确认除北京万柳项目奖金未结算外,其他无异议。上述员工离职会签表及薪资清算单,均系汤建国自愿签署,汤建国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署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至于汤建国称其当时以为羿富公司是以奖金来补偿加班费,故存在误解而签署了员工离职会签表和薪资结算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奖金和加班费属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收入,汤建国也无证据证明羿富公司当时答应是以奖金的形式来支付其加班费,为此汤建国称将两者混同产生误解而签署了上述文件的主张,有悖常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在汤建国与羿富公司均确认双方除北京万柳项目奖金未结算外,无其他未尽事宜的情况下,汤建国要求羿富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汤建国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涉及其加班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与其所签署的员工离职会签表和薪资清算单相左,原审法院亦不作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建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职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加了班却不要加班费。早在离职前汤建国于2013年9月7日曾经向羿富公司总经理询问年总收入数额应不少于17万元(包括加班费)一事,其回答不会少的。2013年11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时,由于有总经理的承诺作为保障和前提,汤建国完全有理由认为羿富公司将会以资金的形式发放该部分加班费用,这才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所述,汤建国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羿富公司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48,350元。被上诉人羿富公司不同意汤建国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汤建国离职时签署的员工离职会签表中明确,除北京万柳项目的奖金未结算外,无其他未尽事宜,在离职时薪资清算单中亦确认除北京万柳项目奖金未结算外,其他无异议。汤建国签署上述离职会签表及薪资清算单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汤建国上诉称其签订的离职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建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