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丙礼与纪继坤、刘丙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礼,纪继坤,刘丙娣,纪英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刘丙礼,男。被告:纪继坤,男。被告:刘丙娣,女。被告:纪英泉(曾用名纪海龙),男。原告刘丙礼诉被告纪继坤、刘丙娣、纪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礼、被告纪继坤、刘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英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继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纪继坤借款后,被告纪继坤除三个月利息外,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付。因被告纪继坤在借款时约定以被告纪继坤位于河源市新区永福西路2号河威饮料宿舍502房(房产证号:粤房产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纪继坤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经原告到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时,被告纪继坤向原告提供的该房产证属假证。被告纪继坤以造假房产证向原告借款,被告纪继坤存在欺骗行为,故双方借款无效,被告纪继坤应该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约定月利息1.5%计算,利息人民币63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复印件;3、还款补充条约;4、证明;5、房产证产权答复书。被告纪继坤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纪继坤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丙娣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刘丙娣未提供证据。被告纪英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纪继坤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纪继坤立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继坤在2015年1月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纪继坤订立《还款补充条约》,还款人一栏中除有被告纪继坤签名外,被告刘丙娣、纪英泉(纪海龙)也作为还款人签了名。之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补充条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继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纪继坤立具的《借条》一份及三被告立具的《还款补充条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纪继坤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丙娣、纪英泉(纪海龙)作为还款人在《还款补充条约》上签名,因此应对上述被告纪继坤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在借款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纪英泉(纪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继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丙礼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丙娣、纪英泉(纪海龙)应对上述被告纪继坤欠原告刘丙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6元,保全费1251元,共计4477元,由被告纪继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瑜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