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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马其江、张淑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11号原告王志云。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其江。被告张淑静。委托代理人李学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公司职员。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马其江、张淑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马其江、被告张淑静委托代理人李学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陈胜发驾驶津N×××××号松花江牌汽车,沿梅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梅石路交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梅石路由东向西马其江驾驶的津H×××××号大发牌小型轿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马其江、陈胜发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68.31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742.84元、误工费32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并要求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张淑静辩称:津H×××××号大发牌小型轿车本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卖给马其江,未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责任应由马其江承担,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其江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护理人只需1人护理;津H×××××号大发牌小型轿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登记在张淑静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认可1人;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30分许,陈胜发驾驶津N×××××号松花江牌汽车,沿梅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梅石路交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梅石路由东向西马其江驾驶属其所有登记在被告张淑静名下的津H×××××号大发牌小型轿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马其江、陈胜发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陈胜发驾车路口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其江驾车通过路口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骨折等。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23967.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535元。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另查明,津H×××××号大发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护理费票据、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陈胜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其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其江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胜发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只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马其江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123967.71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820元;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暂支持41天;护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2535元计算;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2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1.12%。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3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126837.7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12元(10000元×51.12%),不足部分121725.71元,由被告马其江赔偿36517.71元(121725.71元×3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207.84元(78.24元×41天)、护理费253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942.8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054.84元,由被告马其江赔偿原告36517.7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担负353.5元,由被告马其江担负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