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鲁海军、周建明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军,周建明,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海军,无业。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4月19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建明,无业。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0月19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朝雷),个体户。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支炜伟,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支炜伟、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鲁海军伙同周建明多次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液压钳、绳子等工具到滁州市来安县、南谯区盗割电缆线,并全部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花旗村的废品收购站,张某甲明知是犯罪���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共计价值10874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底,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来安县汊河镇XX村万庄组盗窃型号为HYA200×2×0.4的铜芯���缆17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56元。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来安县汊河镇新桥的河埂上盗窃型号为HYA200×2×0.4的铜芯电缆13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08元。3、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新桥河埂盗窃型号为HYA200×2×0.4的铜芯电缆13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08元。4、2013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三城村西芮庄组盗窃型号为HYA200×2×0.4的铜芯电缆4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44元。5、2013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河口村盗窃型号为HYA100×2×0.4、HYA200×2×0.4的铜芯电缆各2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1760元、3872元。6、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天涧村朱郢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4、HYA200×2×0.5的铜芯电缆各3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2904元、9240元。7、2013年12月21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天涧村朱郢组盗窃型号为HYA200×2×0.4的铜芯电缆2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872元。8、2014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天涧村朱郢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4的铜芯电缆6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808元。9、2013年12月15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新华村老四街组盗窃型号为HYA300×2×0.5的铜芯电缆6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772元。10、2013年12月23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塘坝郢组盗窃型号为HYA50×2×0.5的铜芯电缆4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80元。11、2013年12月25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塘坝郢组盗窃型号为HYA50×2×0.5的铜芯电缆450米,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铜芯电缆1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3432元、1540元。12、2014年1月12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村东庄组至杨湾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铜芯电缆3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20元。13、2014年1月14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村杨湾组至贯龚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铜芯电缆26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004元。14、2014年1月15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村陶沟组至东庄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5的铜芯电缆3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34元。15、2014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东王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5、HYA100×2×0.4的铜芯电缆各4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6160元、3872元。16、2014年1月19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东王组盗窃型号为HYA100×2×0.5、HYA100×2×0.4的铜芯电缆各17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2596元、1628元。17、2014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高司组盗窃型号为HYA200×2×0.5、HYA100×2×0.4的铜芯电缆各4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12320元、3872元。18、2014年1月23日夜间,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蒋夏组盗窃型号为HYA200×2×0.5、HYA100×2×0.4的铜芯电缆各300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分别价值9240元、29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海军处扣押2975.2元、酷派手机1部、断线钳2把、液压钳1把、蛇皮口袋1个等物品;从被告人周建明处扣押1040元、OPPO手机1部、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综上,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盗窃18次,价值共计108746元,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8次,价值共计108746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质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鲁海军处扣押人民币2975.2元、酷派手机1部、断线钳2把、液压钳1把、蛇皮口袋1个等物品。从被告人周建明处扣押人民币1040元、OPPO手机1部、三轮摩托车一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犯罪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对盗窃地点的指认;被告人鲁海军对史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的辨认;史某对被告人鲁海军的辨认。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退赃款5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滁州电信公司。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次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7、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8、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6月5日鲁海军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4月19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2日。2008年12月12日周建明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0��19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17日。9、被害人茅某、姜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同圩村、红山村塘坝郢组、滁州市来安县三城乡河口村、来安县汊河镇等地电信通信电缆被盗情况。10、证人王某、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南谯区内多次电缆被盗情况。1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张某甲在南京浦口区江北林场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3年冬天快过年的一天上午,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蛇皮口袋内的电缆到我家卖,张某甲让她收,她就收了。之后,那个人又来过几次,卖的都是黑皮的电缆,里面是铜丝。12、被告人鲁海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他和周建明一起骑周建明的三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来安县多���盗窃电缆18次。卖到花旗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肯定心里有数,但是都没讲出来。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3、被告人周建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他和鲁海军一起骑他的三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来安县多次盗窃电缆18次。卖到花旗一家废品收购站,除了两次他和鲁海军一起去的外,都是鲁海军去卖的。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鲁海军带着一蛇皮口袋的黑皮电缆线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周建明卖给他的电缆来路不正,他贪图便宜就买了。后来2013年11月份至春节前,鲁海军每天上午10点左右都要过来卖电缆线,基本上不隔天,中间有一次隔两天没有卖。总共收了不到20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海军、周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执字第967号对罪犯鲁海军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鲁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与其前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8028号对罪犯周建明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周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与其前罪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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