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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李启信,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陈艳丽,女。被告李启信,男。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军。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李启信、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信、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荣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文竹家园的楼房系被告李某某实际施工。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将第三人沈阳鑫荣公司折抵其工程款的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某号,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艳丽。被告李启信并于当日将其与第三人合同书交给原告,被告李启信也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房款215000元原告已经全额给付被告。楼房交付后,原告装修入住,原告也多次找到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李启信合谋后,第三人沈阳鑫荣公司对合同书反悔,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陈艳丽腾退上述房屋。被告李启信违背诚信在收到原告房款后,既不向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书效力,也不采取任何证明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第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行使物权请求权,要回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判令退还第三人。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房屋退回后,原告无法享受房屋增值部分以及楼房装修的损失。2007年原告购买房屋是,价格为215000元,现同样面积的房屋市场价格达到320000元,增值近100000余元,被告李启信理应赔偿原���现房屋增值差价部分。同时,原告入住后房屋装修投入3万余元人民币,并由于第三人起诉导致原告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3825元,原告的上述直接损失14万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现价值及原告装修进行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5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启信未答辩。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丽与被告李启信于2007年12月3日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李启信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某号楼房屋一处,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艳丽。被告李启信出具收条,现陈艳丽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艳丽腾退该房屋,并返还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启信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合同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启信、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启信无权处分该财产,本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艳丽腾退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第三人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被告李启信应当将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215000元。二、被告李启信给付原告21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肖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