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成平与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平,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郑成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南银川路西兰州路东。法定代表人:许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成平与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平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8月16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工伤6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26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18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5643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7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2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6178元。被告阳光热电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损失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审理中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郑成平到被告阳光热电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16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35天(自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脱出、脑震荡、面颅骨骨折等。2012年9月20日,原告郑成平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日开民一初字1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8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2月2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郑成平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肇事者许京峰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判决许京峰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504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疾赔偿金191452.80元、误工费11177.33元、护理费6160.74元、交通费400元。又查明,2010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2725元,2011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6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其伤情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据此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郑成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要求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郑成平不应再重复享有,对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补足差额。本案中,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单位给予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其本质上应当是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赔的误工费11177.33元,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该段时间工资,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15.83元计算,并提交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明细,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根据在原告交通事故的诉讼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自2011年811177.33元,被告对该证明未提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扣发原告8个月工资共计出异议,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1397.17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97.17元/月×12月=16766.04元,高于11177.33元,本案只支持其差额部分,即16766.04元-11177.33元=5588.71元。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赔偿,且赔偿数额不低于本案中应得的数额,因此,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50元,系原告到济南市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时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32725元/年÷12月×60%×16月=2618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617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日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以2011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7618元/年÷12月×18月=56427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37618元/年÷12月×30月×10%=940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6元;二、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04.5元;三、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427元;四、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平停工留薪期工资5588.71元;五、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平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50元;六、驳回原告郑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