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且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某及其一直由原告抚养。许某甲梁直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婚生女的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直由原告抚养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此节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许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且育有一子,具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