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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胜元、谭红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万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谭红菊,总经理。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元,总经理。被告: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晖,总经理。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被告: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佳川,总经理。被告:李胜元,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谭红菊,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孚小贷公司)诉被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逸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益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逸公司、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全孚小贷公司与星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全孚小贷公司向星逸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同日,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与全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星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星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星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逸公司、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全孚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星逸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全孚小贷公司向星逸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9%,后双方针对该《借款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同日,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作为保证人,与全孚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星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星逸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全孚小贷公司将借款1500万元付款至成都汇诚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全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该账户1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各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全孚小贷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星逸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星逸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与全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星逸公司向全孚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宏嘉公司、佳瑞祥公司、李胜元、谭红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对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李胜元、谭红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生效判��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